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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文章出处: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8/10/9 12: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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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企业科学发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集体协商、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除前款规定的形式外,企业还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采取民主管理委员会、民主议事会、劳资恳谈会、民主协商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 职工对本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享有知情、表达、参与、协商、监督的权利。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活动。
企业应当为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企业工会具体组织民主管理活动。尚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推选职工代表组织民主管理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民主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帮助、检查和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大厦工会联合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通过建立区域或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撤换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选举和撤换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状况的报告;
(四)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
(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情况;
(六)征集职工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劳动竞赛、节能减排等活动;
(八)提出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九条规定的职权外,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重大决策的工作报告,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职工安置等;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本区域、行业内有关经济发展、劳动用工、企业管理、社会保障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可以分选区进行,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应到会职工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第十三条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四条 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二百人至一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为四十人至一百人;一千人至五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为一百人至三百人;五千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百人。
生产一线的职工代表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企业女职工所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由区域、行业内的企业职工按一定比例推荐或直接选举产生,其中生产一线的职工代表和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要求。
企业、区域、行业工会以及同级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享受出勤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秩序;
(二)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任务。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选区职工全体会议予以撤换。
撤换职工代表应当经过原选区职工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并经应到会职工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届满半年内不换届的,其职权行为无效。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经企业、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第二十二条 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表决的事项经应到会职工或者职工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通过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及选举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需要修改时,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筹备、会务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企业和工会可以召集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和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就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进行巡视,并就巡视发现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
第三章 厂务公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安置方案,工作环境和污染整治情况等重大决策问题;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等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问题;
(三)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企业年金、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招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优选先的条件、数量和结果,企业住房的租售政策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以及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
(四)民主评议领导人员情况,中层以上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职工的工资构成和计算方法、工作时间;
(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落实情况;
(四)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五)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厂务公开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职工、职工代表、企业工会有权监督厂务公开制度执行的情况。
第四章 集体协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就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列事项与职工协商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企业可以就其他问题与职工进行沟通、协商。
第三十三条 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依法、诚信、合作、公平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利益。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设首席代表一名。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提名,职工(代表)大会过半数以上同意始得当选。
区域、行业职工协商代表,由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行业工会提名,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作为协商顾问参与协商。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其他负责人担任。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职工协商代表代理。
镇、街道、村、社区、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区域、行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
第三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协商代表进行集体协商,一方正式提出协商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协商。
第五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可以有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条 职工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变更、罢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当有工会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或建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董事会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时,职工董事有权要求董事会听取职工意见,董事会应当在听取职工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一)不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或者不按时换届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不提交的;
(三)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四)不实行厂务公开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集体协商的;
(六)不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
(七)妨碍或者阻挠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工会依法履行企业民主管理职责的。
对于有前款情形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取消其当年评选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工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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