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析国税发[2008]120号: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现对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规定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解析:征管范围的变化是从2009年1月1日起的,也就是说2009年1月1日在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按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的范围划分征管: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新设立的企业其所得税由国税局管理。
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特殊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解析:这是特殊规定,原则是重要企业都归国税管
1、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如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石油、中石化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
2、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解析:1、此条是对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这类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扣缴下来的企业所得税由谁管呢?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也就是说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由国税管的,那么扣缴下来的企业所得税就由国税征管,如果是由地税管的,扣缴下来的企业所得税就由地税征管
(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解析:此条是对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规定。其实就是一句话: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总机构是国税管,分机构也是国税管。总机构是地税管,分机构也是地税管。
(三)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解析: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的征管:先看税务登记时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按主营业务确定要交的流转税种确定征管归属,如果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就是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
(五)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解析:此条比较重要,原来在《关于征求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方案意见的函》中是这样规定的: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是指在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的规定执行。下文时改了,新增企业的认定标准是按财税[2006]1号来认定,认定标准有所提高,
财税[2006]1号: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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